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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或外购房屋安置回迁户-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处理

日期: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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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3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建或外购房屋安置回迁户-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处理(参考)

 

项目

企业所得税处理

土地增值税处理

一、自建房屋安置回迁户

视同销售处理

视同销售处理

1.销售收入

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收入确认顺序为:近期同类售价→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公允价值→成本利润率(不低于 15%)推算

安置用房视同销售,收入按以下顺序确定:①本项目同期同类平均售价;②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或评估价核定

2.销售成本

回迁房面积*单位成本(含安置成本)

回迁房面积*单位成本(含安置成本)

3.安置成本

视同销售收入金额同步确认为拆迁补偿费计入扣除项目

视同销售收入金额同步确认为拆迁补偿费计入扣除项目

4.回迁差价处理

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计入拆迁费,回迁户支付的补差价抵减拆迁费总额

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计入拆迁费,回迁户支付的补差价抵减拆迁费总额

5.备查资料

拆迁协议、支付凭证、评估报告或政府确认文件等证明、视同销售需开发票

6.会计分录

1)自建房屋安置回迁户视同销售,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确认拆迁补偿费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公允价值-销项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安置房视同销售      公允价值/1-增值税税率)

    应交税费用-销项税                收入*增值税各率

2)同时:结转销售成本,按可售面积(含回迁房屋面积)重新计算单位成本

单位成本=(土地成本+拆迁补偿费+开发成本+开发费用)/可售面积

借:主营业务成本        金额=回迁房屋面积*单位成本

   贷:开发产品               同上




二、外购房屋安置回迁户

视同销售处理

视同销售处理

1.销售收入

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参考按购入房屋价格)

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可以参考按购入房屋价格)

2.销售成本

安置房按实际购房支出

安置房按实际购房支出

3.安置成本

外购安置房按实际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购入价格)

外购安置房按实际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购入价格)

4、会计分录

1)购入安置用房时:

借:开发产品-外购安置房屋        购入总价-进项税

    应交税费-进项税

贷:应付账款                              购入总价

2)购入房屋安置回迁户视同销售,确认销售收入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公允价值-销项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安置房视同销售      公允价值/1-增值税税率)

    应交税费用-销项税                收入*增值税各率

同时:结转销售成本,按(1)外购安置房屋实际购入成本结转

借:主营业务成本-安置房屋采购成本       实际购入成本(不含税)

   贷:开发产品-外购安置房屋            实际购入成本(不含税)




 

【政策1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政策2国税函〔20102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政策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政策4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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