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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第五节 减免税优惠

日期: 2017-06-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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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减免税优惠


  一、一般减免税规定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注意以下要点:


  (1)20%是起征点,19.99%都不纳税,21%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2)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上述的免税规定。


  (3)普通标准住宅:


  2005年6月1日起,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宅标准,浮动比例不得超过20%。


  深圳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含)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含本数)平方米以下或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含本数)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低于深圳各年通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每年度会发布深圳普通住房标准通知)规定的所在区域普通住房价格标准。


  高级公寓、别墅、小洋楼、度假村,以及超面积、超标准豪华装修的住宅,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2、国家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3、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特殊减免政策的规定


  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定的房产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是否已按合同规定投入了资金并进行了开发。对未投入资金即转让的房地产,不予以免税。


  2、是否属于该房地产开发建成后的首次转让。若不是首次转让而是再次转让,每一次转让,都应按规定计证一次土地增值税。


  3、是否在规定的5年期限内(后又延长2年)首次转让。除特案规定予以免税的外,超过7年期限的首次转让,也不予以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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