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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第十一节 申报和缴纳

日期: 2017-06-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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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节 申报和缴纳


  一、代扣代缴义务


  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营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3.代扣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税务机关应根据扣缴义务人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按税款计算),由扣缴义务人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二、自行申报纳税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如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和征收管理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处理: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按“人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3.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4.律师事务所支会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担不包括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雇员律师的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则可以扣除一定标准的办案费用(由各省地税机关确定,一般在律师分成收入的30%以内),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证个人所得税。


  6.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薪所得,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案费用的余额),不再减除任何费用(包括个税法定扣除费用3500),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证个人所得税。


  7.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法律顾问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8.律师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四、医疗机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职员的个人所得税。


  2.个人在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证个人所得税。


  3.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人个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按“人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1.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在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据的完税证明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


  3.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六、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证明的规定


  1.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


  2.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3.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无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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