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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关税〔2026〕1号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日期: 2026-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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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  2026.1.9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深圳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深圳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发展规划》(国发〔202312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以下称河套深圳园区)货物进出口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河套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以下称海关监管区域)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为一线

  (一)登记注册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科研工作的事业单位、登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享惠主体)经一线进口自用的科研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称进口税收)。免税科研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其中国家规定禁止进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予免税,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除外。

  (二)经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享惠主体列入白名单,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三)对免税进口的科研货物设立海关电子台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实施管理,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并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其中,免税进口的设备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器具、文献、标本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执行;免税进口的耗材、动物及其产品、其他零配件,在科研中消耗并且未形成研发成品的,依享惠主体申请可免于补缴进口税收,并按规定解除监管。

  (四)享惠主体进口免税科研货物,自愿缴纳进口税收的,可向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货物免税进口资格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免税进口。

  二、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内地)之间为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由享惠主体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税收。在一线或海关监管区域内已按规定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在本环节不再补缴进口税收。

  三、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进口税收。其中,因企业依法破产,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等原因转让给享惠主体的,免于补缴进口税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以下称四类措施)的免税科研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免税科研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经一线进口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免税科研货物及其研发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进口税收,并执行四类措施。已执行四类措施并征收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二)免税科研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研发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研发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流通时,按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免税科研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其研发成品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不再执行四类措施。

  五、从海关监管区域经一线离境的货物,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享惠主体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免税科研货物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试转化等科研活动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

  七、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财政部深圳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及深圳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会同深圳相关部门,加强对河套深圳园区财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九、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对免税科研货物清单进行优化调整。

  十、本通知自2026210日起执行,适用于河套深圳园区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

  十一、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包括保税政策、减免税政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免税科研货物清单.pd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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