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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占用草地苇田征收耕地占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0号2014.3.1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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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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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2003.11.1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  二、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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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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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项目出口货物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509号2006.6.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援外项目出口货物提供退税凭证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1〕319号)收悉。关于部分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采用转贷方式出口的援外物资,因无法提供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优惠贷款协议而不能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考虑到上述转贷方式的变化并未改变援外优惠贷款性质的情况,为支持我国援外项目国产货物的出口,对利用中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采用转贷方式出口的货物,援外出口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可免予提供援外出口企业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协议,但要附送援外出口企业与受援国业主签订的出口合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开具给税务机关的证明、出口企业转贷业务的证明。在项目执行完毕后,援外出口企业还要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其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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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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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2009.9.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为办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依据,对进一步打击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维护出口退税管理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和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重大步骤。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并就宣传贯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大力宣传,切实贯彻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解释》,深刻领会其实质精神,充分认识当前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与之斗争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将《解释》列入税法宣传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渗透到业务管理和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全面宣传《解释》,发动鼓励广大群众勇敢地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会同司法机关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案说法,弘扬法制,扩大社会影响。要把查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工作提到重要议程,牢固树立“强化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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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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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2002.2.6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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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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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2001.11.3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为了加强对钻石(含钻石毛坯和未镶嵌成品钻石,下同)进出口管理,抑制钻石走私,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钻石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三、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和附件2);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的税率征收。钻石消费税纳税环节后移以后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四、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五、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并按照有关贵重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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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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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2018.4.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完善增值税制度,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现将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三、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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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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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2000.10.26(通知略)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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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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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2018.4.20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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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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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229号1999.4.29近接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署通〔1999〕11号)和《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署通传39号)称,近期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使用的防伪标签进行仿制、伪造,或将防伪标签揭下重复使用,影响了防伪效果。为此,海关总署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启用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同时决定从1999年4月1日起停止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原有关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的相关规定即行废止。现将上述文件转发你局,请在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参照执行。附件1: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近年来,为打击走私骗税、骗汇不法行为,海关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采取了加贴“防伪标签”的做法,发挥了较好的防伪作用。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对防伪标签进行仿制、伪造,或将防伪标签揭下重复使用,影响了防伪效果。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报关防伪问题,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总署与有关部联合开发了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决定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运行。同时,经商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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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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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0号1999.10.21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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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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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1999.6.21(通知略)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见附件)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的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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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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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2017.12.2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7年12月29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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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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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1998.6.9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批货物的退税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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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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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2015.8.19现将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二、上述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购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购买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时,选择“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或“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二)纳税人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程序,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核比对相符后抵扣进项税额。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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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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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棉产品含棉率检验工作的通知国检检联〔1997〕353号1997.12.4为了做好新疆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以下简称“出疆棉”)的工作,落实“出疆棉”的退税政策,国家经贸委等16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市〔1997〕598号)、外经贸部等5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648号)、财政部等3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见附件1、2、3)。为贯彻落实中央鼓励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有关精神,做好出口棉产品的含棉率检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经“出疆棉”协调小组同意,出口棉产品含棉率的检验工作由商检机构承担,税务部门凭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核定退税。商检机构含棉率的检验不另行收费。二、外经贸部等有关单位核定的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的出口企业,在出口报验时要向商检机构提供《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见附件4)。三、各地商检机构要严格按照棉产品(纯棉及棉混纺纱线、织物、服装及其他制品)的相关标准对出口棉产品的含棉率进行检验。含棉率检验是指棉产品中棉花含量的测定,并不要求确定其中新疆棉的用量。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总量,由其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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