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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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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  2000.10.26(通知略)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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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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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2018.4.20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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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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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229号  1999.4.29   近接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署通〔1999〕11号)和《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署通传39号)称,近期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使用的防伪标签进行仿制、伪造,或将防伪标签揭下重复使用,影响了防伪效果。为此,海关总署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启用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同时决定从1999年4月1日起停止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原有关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的相关规定即行废止。现将上述文件转发你局,请在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参照执行。      附件1: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为打击走私骗税、骗汇不法行为,海关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采取了加贴“防伪标签”的做法,发挥了较好的防伪作用。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对防伪标签进行仿制、伪造,或将防伪标签揭下重复使用,影响了防伪效果。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报关防伪问题,根据中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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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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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0号  1999.10.21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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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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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1999.6.21(通知略)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见附件)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的凭证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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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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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2017.12.29《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7年12月29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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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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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  1998.6.9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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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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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  2015.8.19现将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二、上述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购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购买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时,选择“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或“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二)纳税人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程序,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核比对相符后抵扣进项税额。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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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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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棉产品含棉率检验工作的通知国检检联〔1997〕353号  1997.12.4为了做好新疆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以下简称“出疆棉”)的工作,落实“出疆棉”的退税政策,国家经贸委等16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市〔1997〕598号)、外经贸部等5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648号)、财政部等3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见附件1、2、3)。为贯彻落实中央鼓励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有关精神,做好出口棉产品的含棉率检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出疆棉”协调小组同意,出口棉产品含棉率的检验工作由商检机构承担,税务部门凭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核定退税。商检机构含棉率的检验不另行收费。    二、外经贸部等有关单位核定的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的出口企业,在出口报验时要向商检机构提供《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见附件4)。    三、各地商检机构要严格按照棉产品(纯棉及棉混纺纱线、织物、服装及其他制品)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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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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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1997.12.29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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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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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 为了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制定预认定措施。   六、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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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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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号  1995.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规定的,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予以办理退税。  二、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  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二)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  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出口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账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和退税手续。  四、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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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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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暂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核查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为适应我市商事制度改革需要,现对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核查方式调整如下:我市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和新开业的纳税人,在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以及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时,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只进行案头审核,不再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工作在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最高开票限额(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调整时同步进行。本通知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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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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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55号  1993.12.25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海关总署编写的《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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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7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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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2011.12.19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仍继续经营,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保留以及尚未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允许继续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docx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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