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上对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
(2026年版)
项目 | 会计核算 | 增值税 | 企业所得税 |
一、代销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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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 确认收入 | 销售,销项税 | 销售,计征 |
2.销售代销货物 | 确认收入 | 销售,销项税 | 销售,计征 |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货物跨区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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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总原则: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分支机构货物移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 不确认收入(或合并抵销) | 销售,销项税 | 不视同销售(或合并抵销),不征 |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不确认收入 | 不征 | 不征 |
3、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不确认收入 | 不征 | 不征 |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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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包括交际应酬) | 不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不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不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四、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视同应税交易的具体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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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包括交际应酬) | 不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2.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包括交际应酬) | 不确认收入 | 不视同销售,进项税转出 | 视同销售,计征 |
3.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非货币性交易 | 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4.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非货币性交易 | 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5.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 不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6.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不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不视同销售,不征 |
7.将外购的货物用于企业内部处置(非应税项目) | 不确认收入 | 不视同销售,进项税转出 | 不视同销售,不征 |
8.将货物、财产用于市场推广(如:推广礼品) | 不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9.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广告 | 不确认收入 | 不视同销售,进项不转出 | 视同销售,计征 |
10.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样品 | 不确认收入 | 不视同销售,进项不转出 | 视同销售,计征 |
11.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偿债、集资 | 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12.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不确认收入 | 视同销售,销项税 | 视同销售,计征 |
备注:
1.“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具体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2.视同销售资产的价格: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政策1】《增值税法》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政策2】《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
【政策3】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上述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二、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