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企业股票买卖交易“流转税”政策历史变革(营业税/增值税)
上市日期:
2025-12-12
企业股票买卖交易“流转税”政策历史变革
项目 | 政策规定 | 文件号 |
一、营业税(营改增之前) | 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全面试点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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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 |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2003年国务院令第136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第五条(五) |
1、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 (1993)财法字第40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
2、非金融机构和个人 |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
(二)2009年1月1日至营改增之前(2016年4月30日) |
所有企业(修订条例于2009年1月1日执行) |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2008年国务院令540号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第五条(四) |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 2008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
二、增值税(营改增之后) | 适用所有企业 | 财税[2016]36号附1/2 |
1、股票买卖差价—增值税 | 差价收益:当期收入,征收增值税 |
差价损失:负差可结转下一期,但不得结转下一个年度。 |
2、政策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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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36号附1\附:注释一\(五)\4 |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
财税[2016]36号附2:一\(三)\3 |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三、企业所得税 | 纳入企业正常利润(应纳税所得或损失),政策一直没变 |
股票买卖差价 | 差价收益:当期征税收入 | 《企业所得税法》 |
差价损失:属于清单申报的财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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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票买卖交易“流转税”政策历史变革
项目 | 政策规定 | 文件号 |
一、营业税(营改增之前) | 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全面试点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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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 |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2003年国务院令第136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第五条(五) |
1、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 (1993)财法字第40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
2、非金融机构和个人 |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
(二)2009年1月1日至营改增之前(2016年4月30日) |
所有企业(修订条例于2009年1月1日执行) |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2008年国务院令540号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第五条(四) |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 2008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
二、增值税(营改增之后) | 适用所有企业 | 财税[2016]36号附1/2 |
1、股票买卖差价—增值税 | 差价收益:当期收入,征收增值税 |
差价损失:负差可结转下一期,但不得结转下一个年度。 |
2、政策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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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36号附1\附:注释一\(五)\4 |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
财税[2016]36号附2:一\(三)\3 |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三、企业所得税 | 纳入企业正常利润(应纳税所得或损失),政策一直没变 |
股票买卖差价 | 差价收益:当期征税收入 | 《企业所得税法》 |
差价损失:属于清单申报的财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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